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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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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科研院一科研平台被认定为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近日,从省科技厅传来捷报,省交通科研院申报的山西省公路智能监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被认定为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这是省交通科研院在工程创新平台建设方面取得的又一重大进展,意味着省交通科研院在智能交通工程技术研究领域又迈进了一大步。 山西省公路智能监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集合省交通科研院、高校、国内企业等优势力量,产学研用紧密结合、协同创新,将面向全省公路交通运输行业,加强智能监测技术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尤其是针对公路智能监测领域的关键性技术难题和共性问题,进行公路智能检测方法研究,公路智能监测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公路监测大数据分析与挖掘,开发以隧道智能检测车和光纤光栅传感器等为代表相应的智能检测装备并在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建设为国内外知名的高端智能检测装备研发基地,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提供检测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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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7年3月22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PPP咨询机构库(以下简称“机构库”)是指,依托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的,为PPP项目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的咨询机构信息集合,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机构的名称、简介、主要人员、资质、业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服务是指与PPP项目相关的智力支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PPP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运营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价以及相关法律、投融资、财务、采购代理、资产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 在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简称PPP中心)负责机构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并通过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等指定渠道发布机构库信息。 第五条 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遵循绩效导向、能进能出、动态调整、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分公司、办事处等; (二)具备如下咨询服务业绩:作为独立或主要咨询方,已与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中至少1个项目的政府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质性提供PPP咨询服务,且项目已进入准备、采购、执行或移交阶段; (三)咨询机构有关信息已录入项目库; (四)近两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将本辖区内项目所涉咨询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登记代码、名称、咨询服务内容、委托方、合同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录入项目库。 第八条 PPP中心原则上每半年公告一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咨询机构名单。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名单内咨询机构可在完成机构库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后,自动纳入机构库。30日内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纳入下一次公告。自第二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不再纳入公告和机构库。 第九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与财政部及所属单位相关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活动; (二)获得PPP中心的指导; (三)提请项目库入库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内对本机构所服务项目的项目信息和机构信息进行更新完善。 第十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录入和更新机构库有关信息,同意机构库公开其中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的所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咨询机构原则上应于每季度结束前,对上季度发生变化的信息进行更新。咨询机构名称、主要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PPP中心应逐步提升机构库信息采集和处理能力,及时公开机构库信息,完善咨询机构信息查询及检索功能,促进咨询服务供需双方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机构库信息仅供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时参考。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可以选择未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 委托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政府方,在提交咨询服务合同并完成机构库实名注册后,可以对咨询机构的能力、服务质量等进行在线评价。 第十四条 PPP中心负责定期检查机构库信息,要求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及时提交机构库管理和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并对信息存在问题的咨询机构进行质询。 第十五条 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可向PPP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自愿退出机构库。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PPP中心将予以清退出机构库: (一)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入库资格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以财政部或者PPP中心名义开展虚假宣传,招揽、承接业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未正式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政策信息或研究成果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在PPP综合信息平台更新PPP咨询服务业务开展情况的; (五)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提供咨询服务的; (六)为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与潜在社会资本串通的; (七)无相应能力承揽业务或未尽职履行造成重大失误、项目失败或搁置的; (八)项目进入运营期后,由于咨询服务原因给公共服务供给带来不利影响的; (九)拒绝接受PPP中心对机构库进行监督管理、对入库机构信息进行检查、质询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PPP政策,扰乱PPP咨询服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自愿退出或经查实清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PPP中心应在收到书面退出申请或确认清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机构库。两年后提请再次入库的,本办法第六条所需咨询服务业绩应自退出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PPP中心应将其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机构库。 第十八条 政府方与咨询机构可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咨询服务绩效考核要求,加强咨询服务质量管理。 鼓励咨询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明确服务标准,加强人员培训,开展绩效评价,共同维护咨询服务市场秩序,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PPP中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机构库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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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将于4月1日起实施

2017年03月28日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监督管理四司 新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以下简称新版《基本规范》)将于2017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悉,该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中国安全生产协会负责起草。该标准实施后,现行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 9006-2010)将废止。 近年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高度重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推动、实施,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广大企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经不断探索与实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在增强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推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安全生产法》已将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写入法律条文,成为企业的法定职责。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成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防控的基本措施;越来越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成为衡量企业负责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主任责任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引导推动广大企业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新版《基本规范》在总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突出体现三个特点: 一是突出了企业安全管理系统化要求。新版《基本规范》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作业行为,提升设备现场本质安全水平,促进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夯实企业安全基础,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更加注重安全管理系统的建立、有效运行并持续改进,引导企业自主进行安全管理。 二是调整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核心要素。为使一级要素的逻辑结构更具系统性,新版《基本规范》将原13个一级要素梳理为8个: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持续改进。强调了落实企业领导层责任、全员参与、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等安全管理核心要素,指导企业实现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 三是提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并重的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要求,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建立企业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新版《基本规范》将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要求一体化,强化企业职业健康主体责任的落实。同时,实行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与国际通行的职业健康管理体系的对接。 新版《基本规范》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的重要依据,以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将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践中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指导和规范广大企业自主进行安全管理,深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成效,引导企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做到安全不是“投入”而是“投资”,实现企业生产质量、效益和安全的有机统一,能够产生广泛而实际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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